徐華兵
  刑訴法對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理念,是我國法治的一大進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提出了“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新要求。對此,我們應提高認識,轉變理念,切實領會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精神,確保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落到實處。
  一方面,需堅持“五個並重”。一是堅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辦案人員需轉變執法觀念,明確羈押措施不是刑事懲罰措施,在被逮捕人能夠保證不妨礙訴訟活動時就沒有必要採取羈押措施。二是堅持羈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並重。在受理當事人申請後,檢察機關應當結合申請理由,開展必要的調查工作,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作出正確的審查決定。三是堅持保障人權與維護被害人利益並重。對犯罪嫌疑人變更甚至撤銷逮捕措施,可能會對被害人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檢察機關有必要告知及征求被害人意見,這樣既可以保障被害人充分表達自己意願的權利,又可能獲取到犯罪嫌疑人不應被變更強制措施的證據,從而有利於作出準確合理的決定,提高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四是堅持主動審查與被動審查並重。實踐中,檢察機關主動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次數非常少,且啟動建議的原因比較單一,多為犯罪嫌疑人因身體疾病需住院治療。要加強對案件的瞭解,通過主動審查、被動審查等多元化方式提出有效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五是堅持程序性審查與實體性審查並重。要堅決糾正當前重程序審查輕實體審查的現象,羈押必要性審查應更多審查實體性內容。
  另一方面,要完善工作機制。具體而言,要註重完善下列工作機制。
  健全線索發現機制。一是建立捕後定期回訪覆審機制。檢察機關對於已經批准逮捕的案件要持續關註,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定期(如規定為每隔兩個月)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一次審查,直至審判階段結束。二是建立偵查重大信息變化備案機制。在捕後至訴前對案件重大信息變化情況,公安機關應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進行備案。這些信息主要包括:案件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出現變化;犯罪嫌疑人的退贓和賠償情況變化;被害方諒解和刑事和解情況;身體狀況變化;強制措施的變更情況等。
  建立證據審查機制。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後,著重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重點瞭解被逮捕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實、情節,包括偵查取證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查清,以及是否有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情節,還包括案件證據是否發生重大變化,可能證明其無罪或者被適用緩刑、判處管制或拘役、免予刑事處罰,在本地有無固定居所、工作單位和家庭情況,是否具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等情況。
  建立風險評估機制。探索建立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非羈押措施的風險評估機制,形成較為完備且操作性強的預警機制。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註重從其認罪悔罪態度、情節輕重、社會危險程度等多方面進行風險評估,符合條件的及時批准變更強制措施。
  健全羈押必要性審查保障機制。一是建立外來人員平等適用非羈押措施機制。建立外來未成年人員關愛幫教基地、外來人員“取保候審基地”“中途驛站”等,為逮捕後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涉嫌犯罪外來人員提供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的臨時住所、保證人等。二是加強對取保候審的監管力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變更為取保候審時,辦案機關應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違反法律的後果,特別是逃跑或者傳訊不到案的法律後果。增強技術部門對高科技手段的運用,防止外來人員被解除羈押後實施妨礙作證、逃跑等非法行為。三是完善監視居住特別是指定監視居住制度,積極發揮監視居住對取保候審的補充作用以及對逮捕措施的替代作用。四是發揮基層組織的作用。基層組織在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幫教的同時,應加強對其日常活動和行為的監督,防止其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作者為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長)  (原標題:建立機制保障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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